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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怎么做处罚?侵犯商标权有什么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规定了确定商标侵权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使用法定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法律并没有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主动权赋予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这一缺憾。《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被侵权人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计算商标被侵权的损失,而且还要计算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协商、调解、诉讼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诉讼而支付的聘请律师的费用。
当然,被侵权人依法律规定作出赔偿计算方法并计算出赔偿数额后,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许可使用费等综合因素后最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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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如何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括以下具体情形:
1、行为人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
2、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在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
3、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导致许可合同提前解除,行为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4、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使用;
5、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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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会有什么处罚?假冒商标的怎么判刑?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一、通用名称的规定
1、商标注册时: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11条)
2、商标注册后: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人可以申请撤销。(商标法第49条第2款)
3、商标注册后: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第59条第1款)
二、商标通用化的法律判断
1、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
(1)商标注册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2)商标撤销程序:北京高院在银骏眉案案件中,突破以商评委裁定时的实际情况,裁定银骏眉商标构成通用名称,其注册违反商标法之规定。(3)商标侵权诉讼:因不涉及商标是否能够注册或是否撤销的审查,判断的时间节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是否已经成为通用名称;而无需遵守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2、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商标侵权诉讼对通用名称的判断,参考商标行政程序的判断标准,即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1)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2)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3)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4)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三、司法实践
新浪拍客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也许原告在注册“拍客”一词时,该词汇有一定的显著性,但是该词汇并非原告独创,而是网民智慧的结晶,由于网民普遍使用该词汇,导致该词汇商标显著性明显减弱,可以认定“拍客”已经成为通用词汇,他人在通用范围内使用“拍客”词汇,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就不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
银骏眉商标行政案:北京高院认为“综合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6号裁定作出时,“银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6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优盘商标撤销案:商评委认为,从争议商标“优盘”汉字本身的含义来看,其对于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的叙述性,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朗科公司自身也一直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客观上进一步起到了淡化乃至消灭“优盘”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作用。同时,众多同行业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已经比较普遍地将“优盘”作为一种新型的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的商品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
四、如何防止商标通用化?
1、选择显著性强的标识
若商标的含义与所指商品的特点和用途,密切相关,如使用不当,很容易会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且,显著性不强的商标容易被他人以合理使用为抗辩事由,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所以,在注册申请时应选择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从而防止被淡化使用。
2、正确使用注册商标。
(1)权利人应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例如优盘案件,优盘成为通用名称,是由于朗科公司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不正当使用所致。(2)同时推出商标和新产品时,一定要正确区分商品名称和商标。因为在新产品上市之初,很容易用商标去命名商品,由此造成商标逐渐通用化。(3)权利人尤其要防止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被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具书、词典等文件中。这类情况,在药品名称和商标冲突的案例中,尤为突出。
3、实施积极主动的维权行动
权利人若发现他人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其他描述性说明等,应当及时启动维权行动,要求立即停止不当使用行为,甚至刊登报纸杂志公告。权利人的维权必须及时,以免丧失权利的救济途径。进一步放纵他人的不正当使用,会导致商标通用成为既成事实,到时亡羊补牢为时晚矣。就如“拍客”案件、“优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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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但当出现不发人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应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也作了明确的解释。对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何理解呢?
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销售金额”和“明知”,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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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使用类似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同样会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假冒注册商标罪如何处罚?
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括以下具体情形:行为人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即商标所有权人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在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导致许可合同提前解除,行为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使用;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根据这一规定,商标的使用还应包括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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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是指违反商标法规定,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从事其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假冒注册商标应该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作了明确的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根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相同的商标”和“使用”的理解,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诉讼的主体、诉权和责任问题探讨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l、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但是事实上,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都是由主体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权利形成不同的权利主体;所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由主体实施的,实施不同行为的主体形成不同的侵权主体。因此;从主体的角度来把握商标侵权,似乎更有利于理解主体、诉权和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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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我们会听到假冒注册商标罪,这是什么意思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什么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主要有:
(一)销售明知或者应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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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假冒商标来销售,行政会怎么做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印制假冒商标行政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 诉讼。当事人对所有涉及到财产权的处罚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就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讲,根据商标法及其细则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7项行为处 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A、使用商标的商标商品粗制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B、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的;
C、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D、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8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的;
E、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F、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的;
G、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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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赔偿金怎么确定?怎么做出处罚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按照我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为达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实施的预备行为。 大致说来,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
(3)仿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仿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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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怎么样定罪?以及商标的处罚又是怎样的?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制造假冒商标的定罪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追诉标准是指达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下限条件,一般规定为涉案金额的幅度、违法行为情节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某种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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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69栋73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本强,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西草坪村老屋4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石马村一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资阳市回龙乡徐堰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本强、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楷、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曾祥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杨美华在他们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及黄某某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销售从被告人常某某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假冒全兴等酒。后又与常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常某某从黄某某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某某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某某、杨美华二人销售。常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就雇请文某驾驶川AK8404车从黄某某处拉来江口醇、沪州二曲、绵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组织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在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产假冒剑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兴酒50余件、假冒泸特酒20余件、假冒五粮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某将假冒名酒拉至黄某某、杨美华处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某某用作生产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内挡获常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时在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兴宏酒类批发部挡获黄某某,在兴达酒类批发部挡获杨美华,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常某某向黄某某购买原酒翻装假酒,黄某某向常某某购买假酒,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与常某某达成由常某某从黄某某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某某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某某、杨美华二人销售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刘本强认为所谓“口头协议”是据常某某交代而作的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黄某某与常某某之间是一种买卖销售行为,生产、制造假酒行为系常某某等人所独立完成并实施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常某某称是黄某某与常某某商量的由黄某某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绵大翻装剑南春,用尖庄翻装全兴,用泸二翻装泸特,用古都液翻装五粮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常某某的辩护人徐勇认为常某某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称生产假酒是黄某某提出的。其辩护人尹莉认为张某某是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为“五粮液”、“泸州”不属驰名商标。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参与的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罗楷称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只生产了30件剑南春。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参与的时间短,只帮忙洗瓶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某辩称在不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运输的,未参与制造假酒。其辩护人曾祥玉称文某有运输假酒的行为,但主观上无运输假酒的故意,指控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口头约定由黄某某提供原酒,常某某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为黄某某生产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某某雇佣文某从黄某某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沪洲”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某某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洗瓶、翻装酒,并贴上“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沪特”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某某雇佣被告人文某将酒运至被告人黄某某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及被告人黄某某与杨美会合伙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某某租房内挡获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及前来运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某,并从该出租房内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包装。被告人文某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468份,假冒“全兴”商标300份,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假冒“全兴”商标120份,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被告人常某某参加假冒“剑南春”商标180份,“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及记账单,证实12月30日,公安人员从常荣身上提取记账单一张,载明假冒剑南春商标324套,全兴商标120套。
3.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从双流县华阳镇常某某生产假酒现场提取“剑南春”(1×6)30件,“泸州”老窖特曲88瓶为假冒产品。
4.黄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供述证实与常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某提供原酒,由常某某翻装假酒。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酒”(1×12)8件无异议。
5.常某某供述,证实常某某与黄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某提供原酒,常某某翻装假酒,并雇用文某运输假酒,文某知道所运送的是假酒。除五粮液外,均是由文某运送。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同时证实从其身上提取的记账单所记载的酒是常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共同假冒,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双流县华阳镇制假点提取的酒是常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五人共同假冒的。
6.张某某供述,证实所生产的假酒全部供给华丰食品城的黄某某了,每次都是黄某某打来电话提出需要假酒,张某某便雇用文某到华丰黄某某的门市拉来各种低档酒由张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常某某进行翻装,翻装后由文某运送到华丰食品城。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
7.文某于2002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文某是从2002年5、6月份开始为常某某送酒,运“剑南春”、“江口醇”、“全兴”大曲、“泸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从食品城运“尖庄”、“江口醇”到制假点,运下来多少假酒就得运多少酒去翻装。12月30号是按常某某要求从华丰黄某某处拉材料酒“江口醇”、“尖庄”到制假酒的场地,再把假酒运到食品城。刚到常某某的生产场地就被公安机关挡获。文某知道是假酒。
8.常某某供述,2002年11月份,常某某叫常某某去做假酒,由常某某联系场地,翻装假酒的有邱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
9.邱某某供述,证实邱某某于11月25日到华阳翻装假酒,有常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常某某翻装假酒。常某某参与此事只有一个星期。查获的假酒是五人一起做的。
10.常某某供述及车票,证实常某某于12月24日到达成都参与翻装假酒。
11.证人向进才证言,证实由黄某某提供“江口醇”、“绵大”、“泸二”、“尖庄”给制假酒的,由向进才装车,由文某从华丰食品城拉到制假场地,过2、3天由文某把假酒运下来。
12.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函,证实“剑南春”商标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商标;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保知办zheng明,证实“全兴大曲”产品是中国驰名商标,从未授权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及(2000)38号通知,证实“剑南春”、“全兴”商标为驰名商标。
13.五粮液酒厂函,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五粮液”商标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使用“泸州”老窖特曲标识。及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的证明,证实“泸州”牌商标及“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4.刑事照相、物证商标。
15.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长土镇派出所函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属累犯。
16.公安机关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传呼机一部、微型货车一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当庭提出,他只是运输,并不知是假酒;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对所指控的假冒商标的数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文某于2002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的当天,首先作出从食品城运“尖庄”、“江口醇”到制假点,又运“剑南春”、“全兴”大曲、“泸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这一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足以说明文某是明知假酒而予以运输,因此,文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是假酒而运输的观点不成立。常某某、张某某、称从常某某身上提取的清单所记录的假酒、从制假地点提取的假酒是12月份由常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共同生产的,可以相互印证,以确定邱某某、常某某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全兴”商标120份及“泸州”牌商标88份。故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常某某尚未供述有口头协议之前供述称:“我们谈好的,她做酒所需原料酒由我给他提供,我进成多少给她算多少。然后他把假酒做好后给我拉下来。”这与常某某以后供述的口头协议相一致,因此,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的没有口头协议这一事实不成立。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商议达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头协议。此后,由黄某某提供原酒,由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并安排常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将黄某某提供的原酒翻装进“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瓶内,并贴上以上酒类的商标,由黄某某销售。共计假冒驰名商标“剑南春”648份,“全兴”300份及其他商标“五粮液”96份,“泸州”88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受常某某的雇用翻装假酒,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被告人用“江口醇”、“绵竹大曲”、“尖庄”等酒冒充“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等酒并予以出售获利,其目的和主要行为方式是采用冒充他人注册商标而达到销售其他酒的目的,这里以假充真的是商标而不是产品,且“江口醇”、“尖庄”、“绵竹大曲”、“泸州”老窖二曲等酒本身并不是伪劣产品,因此,本案的罪名应为假冒注册商标,黄某某的辩护人及常某某认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不予支持。驰名商标的管理归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经商标局确认的驰名商标方为法律认可的驰名商标,辩护人认为“五粮液”牌及“泸州”牌商标不属驰名商标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常某某、邱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因此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4.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5.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6.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7.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8.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传呼机一部、微型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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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认定后有什么样子的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全国人大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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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怎么做处罚?假冒商标商品罪的处罚有什么界定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可以作为诉前临时措施申请法院作出裁决。《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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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有什么处罚吗?认定了假冒商标后如何进行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的处罚方法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1、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1)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1)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3)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1)、(3)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1)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2)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3)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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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会被怎么处罚?有什么处罚标准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处罚标准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怎样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本罪与非罪行为界限的区分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标准:(1)主观方面标准。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是因过失,如不知道某一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或者是自己首先使用的商标没有注册,却被他人抢先注册,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的,都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犯罪情节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具备本罪主体、主观等要件并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还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构成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已经做出规定。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案件: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顺利地将伪劣商品出手牟利而在其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此,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而言,上述情形属于牵连犯,应当根据“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断,即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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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是一件大事,假冒商标应该受到什么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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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假冒商标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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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对于社会有很大的危害,销售了假冒商标的商品怎么办?是不是会被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法律责任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不包括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进行扣押查封侵权商品所在地。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例如,对于甲制造、乙运输、丙储藏、丁销售侵权商品等侵权行为,如果权利人对所有侵权人提起共同诉讼,可以选择任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但不是住所地)起诉;但如果仅对某一被告(如制造者)起诉,则只能选择该被告行为实施地或者住所地法院起诉,而不能在销售地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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